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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親屬來台探親適用對象
一、適用對象:
(一) 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二) 為經許可團聚並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之父母,或為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者之二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者。
(四) 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之父母。
(五) 為經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並予專案許可者之父母或子女。
(六) 其子女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香港、澳門居民,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許可居留期間逾六個月。
(七) 其子女或子女之配偶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香港、澳門居民,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條工作、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八條第一項取得就業金卡或從事該法第十條第一項工作,許可居留期間逾六個月;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取得永久居留許可。
(八)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隨行團聚者之配偶、父母、子女或配偶之父母。
(九)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十三條附表三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並經許可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之配偶、父母、子女或配偶之父母。
(十)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十九條附表四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並經許可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之配偶、父母、子女或配偶之父母。
(十一 ) 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經許可在臺停留之學生(陸生)之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十二)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十三條附表三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研修生之父母。
(十三)適用對象第一款至第十二款之申請人,年滿六十歲行動不便或因健康因素須專人照料,得同時申請其配偶或十八歲以上二親等內血親一人同行照料。
(十四)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
(十五)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其年齡在十四歲以下者,或曾在十四歲以前申請來臺長期探親,其年齡逾十四歲且在十八歲以下者。
(十六)第十四款或第十五款之適用對象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且停留至滿十八歲時,仍在臺灣地區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具有學籍者,於就學期間亦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一) 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二) 為經許可團聚並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之父母,或為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者之二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者。
(四) 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之父母。
(五) 為經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並予專案許可者之父母或子女。
(六) 其子女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香港、澳門居民,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許可居留期間逾六個月。
(七) 其子女或子女之配偶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香港、澳門居民,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條工作、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八條第一項取得就業金卡或從事該法第十條第一項工作,許可居留期間逾六個月;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取得永久居留許可。
(八)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隨行團聚者之配偶、父母、子女或配偶之父母。
(九)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十三條附表三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並經許可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之配偶、父母、子女或配偶之父母。
(十)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十九條附表四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並經許可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之配偶、父母、子女或配偶之父母。
(十一 ) 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經許可在臺停留之學生(陸生)之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十二)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十三條附表三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研修生之父母。
(十三)適用對象第一款至第十二款之申請人,年滿六十歲行動不便或因健康因素須專人照料,得同時申請其配偶或十八歲以上二親等內血親一人同行照料。
(十四)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
(十五)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其年齡在十四歲以下者,或曾在十四歲以前申請來臺長期探親,其年齡逾十四歲且在十八歲以下者。
(十六)第十四款或第十五款之適用對象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且停留至滿十八歲時,仍在臺灣地區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具有學籍者,於就學期間亦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申請應備資料
申請應備文件:
(一) 請詳盡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貼最近二年內所拍攝、直四點五公分、橫三點五公分之彩色、脫帽、未戴有色眼鏡、五官清晰、不遮蓋、足資辨識人貌、人像自頭頂至下顎之長度不得小於三點二公分或超過三點六公分、白色背景之正面半身薄光面紙彩色照片,且不得修改或使用合成照片。
(二)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三) 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1.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證、驗證或駐外機構驗證之申請人與探親對象間之親屬關係證明等足資證明親屬關係之文件。同行照料者應檢附與申請人間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證、驗證或駐外機構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已於前申請案提出本次申請案應備之親屬關係證明者,經申請人或代申請人申請送件時於申請書空白處填載曾經來臺,並在旁簽名,經該管服務站查得該資料者,得免附。但若查無,或經查有疑慮者,仍應依通知補件。如與被探人為姻親關係,應檢附最近三年內開立之親屬關係證明。)
2. 被探人係在臺出生或已在臺設籍者,其在臺戶籍資料之父母欄位載有申請人之姓名,且該戶籍資料或被探人申請定居時所檢附經前目機構(團體)驗證之文件,當中載有申請人之其他年籍資料(如生日、統一證號、大陸地區身分證號碼等),可資證明申請人與被探人之親屬關係者,得免附前項親屬關係證明。
(四) 被探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者,應檢附戶口名簿或身分證;被探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應檢附入出境許可證正、影本(正本驗畢退還)。
(五) 保證書: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之保證書及保證人國民身分證正、影本(正本驗畢退還);保證人如係邀請單位,應加蓋印信,並由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本署)各區事務大隊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查核(保證人資格請參閱保證書背面之說明)。
(六) 委託書:除申請人在國外地區、香港或澳門或被探人或邀請單位親自送件外,被探人或邀請單位再委託綜合或甲種旅行社,或被探人再委託其他臺灣地區親屬代為送件者,應附委託書。
(七) 申請人在國外地區、香港或澳門者,應另檢附國外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或香港、澳門身分證影本。
(八) 懷孕或生產、流產證明(依第三點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申請者)。
(九) 依第一點第十三款申請者所檢附文件:行動不便或因健康因素須專人照料之診斷書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十) 依第一點第十四款申請來臺者,其親屬關係證明文件未載明父母姓名者,應另檢附出生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探視生父之非婚生子女,應先由生父完成認領手續;另臺灣地區人民婚前受胎所生之子女,應檢附血緣關係鑑定具結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證、驗證之生母受孕期間無婚姻關係之婚姻狀況證明(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並於入境後檢送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前次申請已具結於入境後未補正親子血緣鑑定報告者,得駁回申請。
(十一) 依第一點第十五款申請者所檢附文件:
1. 大陸地區人民之前婚姻子女: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證、驗證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前婚姻離婚證明或前婚姻配偶之死亡證明、申請人之出生證明(須載明父母姓名)。
2. 大陸地區人民之非婚生子女: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證、驗證之生母受孕期間無婚姻關係之婚姻狀況證明、記載生母姓名之出生證明並附親屬血緣關係鑑定具結書,於辦理延期時,檢附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
(十二) 依第一點第十六款申請者所檢附文件:仍在臺灣地區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具有學籍者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三) 依第二點申請者所檢附文件:延期申請書、入出境許可證正本、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護(證)照、探親對象之戶口名簿、探親對象在臺灣地區無子女切結書及探親對象之三個月內診斷書或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
(十四) 其他證明文件(移民署得依個案情形通知補件,例如臺灣地區現住地證明文件、經濟來源說明或在職證明等)。
以上申請資料備妥齊全後,可逕向弘鼎旅行社有限公司申請委託辦理。
(一) 請詳盡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貼最近二年內所拍攝、直四點五公分、橫三點五公分之彩色、脫帽、未戴有色眼鏡、五官清晰、不遮蓋、足資辨識人貌、人像自頭頂至下顎之長度不得小於三點二公分或超過三點六公分、白色背景之正面半身薄光面紙彩色照片,且不得修改或使用合成照片。
(二)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三) 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1.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證、驗證或駐外機構驗證之申請人與探親對象間之親屬關係證明等足資證明親屬關係之文件。同行照料者應檢附與申請人間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證、驗證或駐外機構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已於前申請案提出本次申請案應備之親屬關係證明者,經申請人或代申請人申請送件時於申請書空白處填載曾經來臺,並在旁簽名,經該管服務站查得該資料者,得免附。但若查無,或經查有疑慮者,仍應依通知補件。如與被探人為姻親關係,應檢附最近三年內開立之親屬關係證明。)
2. 被探人係在臺出生或已在臺設籍者,其在臺戶籍資料之父母欄位載有申請人之姓名,且該戶籍資料或被探人申請定居時所檢附經前目機構(團體)驗證之文件,當中載有申請人之其他年籍資料(如生日、統一證號、大陸地區身分證號碼等),可資證明申請人與被探人之親屬關係者,得免附前項親屬關係證明。
(四) 被探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者,應檢附戶口名簿或身分證;被探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應檢附入出境許可證正、影本(正本驗畢退還)。
(五) 保證書: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之保證書及保證人國民身分證正、影本(正本驗畢退還);保證人如係邀請單位,應加蓋印信,並由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本署)各區事務大隊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查核(保證人資格請參閱保證書背面之說明)。
(六) 委託書:除申請人在國外地區、香港或澳門或被探人或邀請單位親自送件外,被探人或邀請單位再委託綜合或甲種旅行社,或被探人再委託其他臺灣地區親屬代為送件者,應附委託書。
(七) 申請人在國外地區、香港或澳門者,應另檢附國外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或香港、澳門身分證影本。
(八) 懷孕或生產、流產證明(依第三點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申請者)。
(九) 依第一點第十三款申請者所檢附文件:行動不便或因健康因素須專人照料之診斷書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十) 依第一點第十四款申請來臺者,其親屬關係證明文件未載明父母姓名者,應另檢附出生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探視生父之非婚生子女,應先由生父完成認領手續;另臺灣地區人民婚前受胎所生之子女,應檢附血緣關係鑑定具結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證、驗證之生母受孕期間無婚姻關係之婚姻狀況證明(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並於入境後檢送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前次申請已具結於入境後未補正親子血緣鑑定報告者,得駁回申請。
(十一) 依第一點第十五款申請者所檢附文件:
1. 大陸地區人民之前婚姻子女: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證、驗證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前婚姻離婚證明或前婚姻配偶之死亡證明、申請人之出生證明(須載明父母姓名)。
2. 大陸地區人民之非婚生子女: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證、驗證之生母受孕期間無婚姻關係之婚姻狀況證明、記載生母姓名之出生證明並附親屬血緣關係鑑定具結書,於辦理延期時,檢附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
(十二) 依第一點第十六款申請者所檢附文件:仍在臺灣地區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具有學籍者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三) 依第二點申請者所檢附文件:延期申請書、入出境許可證正本、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護(證)照、探親對象之戶口名簿、探親對象在臺灣地區無子女切結書及探親對象之三個月內診斷書或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
(十四) 其他證明文件(移民署得依個案情形通知補件,例如臺灣地區現住地證明文件、經濟來源說明或在職證明等)。
以上申請資料備妥齊全後,可逕向弘鼎旅行社有限公司申請委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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