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0條、第31條條文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授權訂定,自82年2月8日訂定發布後,歷經15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110年8月20日。
為落實總統於114年3月13日「國安高層會議會後記者會」宣示之「五大國安統戰威脅及十七項因應策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定居,應確實依法放棄大陸地區戶籍與護照,不能兼具雙重身分。嗣依大陸委員會114年5月5日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三款之「原籍」及於大陸地區護照之函釋意旨,爰修正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明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文件除喪失大陸地區戶籍證明之公證書外,並應繳附未申領持用或已放棄(註銷)大陸地區護照證明之公證書。 本次修正重點,係明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文件除「喪失大陸地區戶籍證明」之公證書外,並須繳附「未申領持用或已放棄(註銷)大陸地區護照證明」之公證書,此辦法內政部於114年10月29日 正式發布命令,10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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